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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而吉峰霧當時因道路整修」之記載更正為「而行至吉峰路126-1 號附近路段,當時因道路整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堪認被告託人電話報警,向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告知其為肇事者,其亦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向後撞及告訴人許炳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為實值可責;
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甚重,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其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洪佳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偉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由東往向方向行駛,而吉峰霧當時因道路整修,封閉由西往東方向(即對向)車道,僅存單線道供雙向通行,適洪佳偉行向前方有1 輛砂石車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洪佳偉遂駕駛上開大貨曳引車倒車,欲後退至有會車空間之處;
然其倒車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且其所駕駛之大貨曳引車亦裝設有倒車顯示器,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同時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之事項,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仔細觀看倒車顯示器,而未發現許炳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大貨曳引車後方,駕駛該大貨曳引車在吉峰路126 之1 號前,向後撞及許炳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許炳山受有前胸壁、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炳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炳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許炳山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洪佳偉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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