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42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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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發查卷第61頁)可資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黃資旻受有傷勢,所為並非可取,並斟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14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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