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428,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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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往來人車,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9363

被 告 張容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華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左後方行人及來車並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張容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謝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謝美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又張容華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容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美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
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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