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54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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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永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自撞路邊電線桿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賴永祿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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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祿自民國109年6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0時17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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