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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置用路人之安全不顧,惡性非輕,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張景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湖前於民國94、107年間共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9年6月5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經稍事休息,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YJ-15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7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偵查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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