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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政鵬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魏欣怡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
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提出與認知之差距(本院卷第33頁),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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