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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AW DING FU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AW DING FU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IAW DING FU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目前為研究所在學學生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目前以外籍生之身分來台就學,就學期間工作時間受有法定限制,目前半工半讀每月打工收入約為新臺幣1萬2000元,打工收入扣除日常用度後所剩無幾(參被告刑事答辯狀)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認犯行,並書立悔過書(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附被告刑事答辯狀證一),堪認被告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參酌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表明願支付公益金,及衡酌酒後駕車需繳納之交通違規罰緩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3000元。
末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屬外國人,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LIAW DING FUH(中文名廖定富 馬來西亞籍) 男 26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3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AW DINGFUH(中文名廖定富)自民國109年6月21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X-CUBE夜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及伏特加酒後,仍於同日4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36-PX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5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AW DING FU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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