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76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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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守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逄守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逄守能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南區(下同)合作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駛至合作街與正義街1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蔡廖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正義街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廖貴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腳撕裂傷2處(5公分、4公分)、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併水泡、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右小腿壓砸傷合併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

逄守能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蔡廖貴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逄守能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路口前有煞車慢下來,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衝出來時已經來不及反應,我已經有注意了,告訴人從巷子出來應該要禮讓我,告訴人是因為自己的過失才會受傷,我覺得我沒有過失云云(偵緝卷第50頁)。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廖貴美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及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存查(偵卷第17、25至31、37、61至72、75、79至88頁),且觀卷附之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時,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駕駛汽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

又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告訴人則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7月3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9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以及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陳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8千元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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