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77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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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其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其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於109年6月28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

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28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翌日(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位於梧棲之工地,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又接續自前開工地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欲返家。」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其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飲酒後自住處前往工地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前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許其淵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其淵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8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83.4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其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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