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78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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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璟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璟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璟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璟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飲酒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周璟榕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璟榕自民國109 年6 月23日23時起至翌(24)日0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某餐酒館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4日0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周璟榕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24日凌晨1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璟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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