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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朱文生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1 月4 日緩訴期間期滿」補充更正為「朱文生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7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1 月4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7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朱文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生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1月4日緩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南柳村鄉下之廟旁,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891 巷與乾溪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 時3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四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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