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81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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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酒後駕車上路,所為並非可取;

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非高,初犯、無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陳龍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洋自民國109年6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一街口之農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渠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1時17分許,對陳龍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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