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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NURYADI(印尼籍、中文名楊志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 NURYAD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EVIN NURYADI (中文名楊志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外籍人士來臺就學、酒駕初犯、犯後態度尚可、大學在校生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KEVIN NURYADI(印尼籍、中文名:楊志永) 男 19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6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
弄00號5樓之15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VIN NURYADI自民國109年7月2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18TC PUB店內飲用啤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02-TCM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川街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無故按鳴喇叭)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3時39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EVIN NURYADI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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