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85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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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李佳儒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3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15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3年(自108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26日)。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2日,另案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2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17日送達生效,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09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李佳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上開修正係增加第3項之規定,原第1項、第2項之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李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0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乃高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業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李佳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儒自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翌(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19-UP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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