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黃文啓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近1次徒刑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國小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76公里600公尺處,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