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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侯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幸未有人員傷亡;
工作為商、學歷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
被 告 侯雅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福恩里17鄰工業區一
路66號1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婷自民國109 年7 月7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某火鍋店,食用摻有酒類烹煮之薑母鴨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不慎與陳明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侯雅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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