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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宣雲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109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發覺陳宣雲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29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宣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33至35、69、7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31、37、45、47、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前於106 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06 年6 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107 年6 月7 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雖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29MG/L),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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