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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善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善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牟善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騎乘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
⑵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駛汽車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牟善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善麟前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FT-73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超越停等線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牟善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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