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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樹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及酒駕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事,應知之甚稔,並應知所節制,詎被告於飲用米酒加水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逕行騎車上路,並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林樹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其自民國109年7月9日5時許起至同日5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加水後,仍於同日9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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