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91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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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查被告游明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張棋龍優先通行,而撞及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孟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接獲110 通報有交通事故到平等醫院處理,當時告訴人在病床上,被告在旁邊,我口頭詢問雙方是否為車禍當事人,被告與告訴人都說是,但我不知道何人為肇事駕駛,何人為被害人,我先詢問告訴人事發經過,並製作談話記錄,我才知道告訴人為車禍被害人,被告是車禍肇事者,之後才對被告製作談話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從而,依證人李孟欣之證述,其係先向告訴人張棋龍詢問事發經過,知悉車禍肇事者為被告後,才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則被告坦承其為肇事駕駛前,證人李孟欣已依告訴人所述知悉被告為肇事駕駛,自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身心之痛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相當歧見,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交通罪,然依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左轉時因A 柱擋到沒看到對方,感覺到碰撞趕緊停下等語(見他卷第79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仍執意左轉而撞及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

再者,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高速與他人競速行駛,自難認被告有何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行為,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交通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
被 告 游明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杰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號ABZ-2981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平等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 點20分許,駛至平等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公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雖然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游明杰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張棋龍沿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步行欲穿越公園路往臺中公園,游明杰駕駛汽車不慎以車頭撞擊張棋龍,致張棋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足第五蹠股骨折等傷害。
游明杰並於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裡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棋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棋龍於偵查中證述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而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當時雖然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通過路口,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嫌。
並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裡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照示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告訴人仇家之指使故意以車輛撞擊告訴人,衡情當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理;
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立即停下車輛並載其返回住處,足徵本案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無由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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