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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 除本案外,曾於民國93年、99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且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89號
被 告 楊鴻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仁前於民國93年間,曾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自109 年7 月5 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六街之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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