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93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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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實施酒測時間為「108年12月16日下午5時4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於警詢、偵查時尚知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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