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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粘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駕駛工作,高中肄業,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粘嘉倫 男 3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嘉倫於民國109年6月24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某處,飲用啤酒後, 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
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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