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93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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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合源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育樂街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餘許,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與育強街交岔路口前時,因臉色潮紅及行車搖擺,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紀錄,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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