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93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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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仲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時4 分許,因其沿同市太平區新平路1 段往祥順路方向逆向行駛且行車不穩,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走路搖晃,遂於21時15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而在執行完畢未滿2 年就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5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見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

(二)曾多次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上述公共危險犯行,雖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且刑罰遞次加重,但被告於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駕駛車輛之惡習,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再度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述車輛外出,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危及交通安全,本次係其第5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

(三)於警詢雖坦承飲酒,但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於偵查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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