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94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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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政毅(原名陳林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政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林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酒後騎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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