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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3 列「旋即」後補充「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
㈡證據「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更正為「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游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
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就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業已履行上開附命履行之事項完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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