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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進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幸未肇事即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53號
被 告 王進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雙腳無力並處於隨時將摔倒之狀態,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行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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