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96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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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易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67號
被 告 江易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易倫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6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易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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