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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肇事,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64號
被 告 蔡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軒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不慎與余賜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撞及陳科宏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蔡文軒外,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7時4 分許,當場對蔡文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賜維、陳科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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