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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坤霖自民國109 年7 月19日12時起至同日13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59至60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5、47、49、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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