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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GI PRATAMA(中文名恩齊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GI PRATAM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認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EGI PRATAMA(中文名恩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且自摔肇事亦僅造成自己受傷及電動車毀損,又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警詢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83號
被 告 EGI PRATAMA (中文名:恩齊,印尼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0號、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GI PRATAMA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不詳時間,自其友人宿舍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翌(19)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09年7月19日凌晨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GI PRATAM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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