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97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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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
被 告 謝明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9年7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日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上之統一超商前,復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且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謝明程身上酒味濃厚,經對謝明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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