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97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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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德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酒駕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自小客車駕照早已於民國98、99年間因酒駕遭註銷,且今年已有酒駕行政裁罰紀錄,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可按,顯見其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應知之甚稔,並應知所節制,詎其不顧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於其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而其體內酒精成分未完全消退,即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其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駕車時間與飲酒時間有一定間隔,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謝德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民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副駕駛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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