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198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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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因違規紅燈右轉,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吳進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吉自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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