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0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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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及第8 至9 行有關「遂對林大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晚上11時0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

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林大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一街上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三街交岔路口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林大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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