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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及斟酌其年屆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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