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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經對徐文彥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17日1 時24分許,對徐文彥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撞擊停於路旁機車,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㈢被告自陳為碩士肄業、從事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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