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1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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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騎乘之機車係被告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14號
被 告 劉威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自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0)日上午6時55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Night club」,飲用多種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后庄北路交岔路口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劉威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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