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2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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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2日至108年5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騎乘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

⑵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駛汽車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黃忠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神林南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駛不穩且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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