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2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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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坤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嚴重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所為誠屬可責;

除本案外,前已曾於91、93、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蕭坤元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坤元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7 月12日9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之財神爺會館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7 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坤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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