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2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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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同一類型案件,於108 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此等心態實屬可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蕭苓及鄭仕欣分別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且本件已三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

惟斟酌被告酒測值逾法定數量非多,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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