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3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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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應更正為「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復為同類型之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法治觀念偏差,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蔡思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思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號裝潢中之新居,飲用米酒300CC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思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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