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3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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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資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94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5號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確定,且就第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第③、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

於104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初次為本案類型犯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工作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63號
被 告 張資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忠前因殺人未遂、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0月、1 年、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1年3 月及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6 樓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 21)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7 時2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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