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3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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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前於民國103 、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有期徒刑3 月部分甫於106 年5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傍晚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03號
被 告 湯文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益前於民國103、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部分甫於106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24日14時許起,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湯文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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