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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程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酒後駕車上路,所為並非可取;
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職之教育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34頁反面偵訊筆錄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程嘉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詔安62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盛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 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先返回住處,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嘉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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