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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鈺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0號
被 告 洪鈺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奇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餐廳內,飲用香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VV-351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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