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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有關「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漢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
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65號
被 告 林漢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辰自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敦富路與敦富二街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許登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登智未受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許登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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