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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燦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飲用啤酒後,先稍事休息,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工作,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又接續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開工作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在立元路與立仁橋交岔路口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居處飲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先酒後騎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工作,嗣又從上開工作地點騎上開機車上路,而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與立仁橋交岔路口之酒後駕車行為,因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安全法益,且係基於同一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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