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7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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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認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蔘茸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確定之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被告竟於緩起訴處分後再犯公共危險犯行,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兼衡其警詢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3日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前某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謝志明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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